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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释案:在微信朋友圈发辱警言论是否属寻衅滋事 - 朋友圈,微信

专家释案:在微信朋友圈发辱警言论是否属寻衅滋事 - 朋友圈,微信

专家释案:在微信朋友圈发辱警言论是否属寻衅滋事 - 朋友圈,微信 - IT资讯

2月23日,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微信公号“延安公安”通报称,网民李某因被违章停车贴条,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侮辱警察言论,被延安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查获,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

网民李某(右)

通报配图显示,李某发布的朋友圈配了一张疑似罚单的图,并配有辱骂交警的脏话。

李某朋友圈截图

该通报还称,宝塔公安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那些企图躲在阴暗角落里肆无忌惮评论的人,该在法律面前,对自己的口不择言多掂量掂量。

此事引发热议,有网友认为该罚,也有网友提出疑问,微信朋友圈算不算公共空间?在朋友圈里发布的言论算不算公开发布?为什么处罚的理由是“寻衅滋事”?

对此,澎湃新闻采访了律师、专家及民警。

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公共空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认为,微信朋友圈现在一般认定为网络公共空间,不过仍然存在争议。

云南律师曾维昶则认为,微信朋友圈属于公共空间无疑。他说,朋友圈是网络空间,因为朋友圈信息发出之后,微信好友即可看到,并可以转发扩散,说明这不是封闭空间。“相对朋友圈里的好友,这是绝对的公共空间,相对转发的可能性,就更应该属于公共空间了。”

因此,在曾维昶看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环境下,在网络朋友圈辱骂他人,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刑辩律师朱明勇认为,微信朋友圈只是私人交往的一个小范围圈子,加入他人微信朋友圈的前提是,需要获得对方同意之后才能加入,才可以看到对方发布的内容,那么这就明显属于私人空间了。理论上警察也是不应该看到公众个人朋友圈内容的。

朱明勇说:“警方通报中说是‘躲在阴暗角落里’评论的人,这也说明,这的确是私下的、隐蔽闭合空间里发布的,不算公共空间。

成都律师王万琼也认为,朋友圈不宜认定为网络公共空间。而律师张磊则认为:“微信朋友圈应该算半公开的私人空间。”

北京大学法学院李文曾博士认为,微信朋友圈也成为人们发表言论的平台,与此同时,表达的随意性也开始泛滥,微信朋友圈俨然成了言论自由的化外之地,谩骂、谣言泛滥,给更多人带来困扰。言论自由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当予以保障,但言论自由也是有边界的,需要得到合理的限制。

澎湃新闻注意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曾在《解放日报》撰文表示,“朋友圈”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是一个私密场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微信发表对某人或某事的看法,即使其中包含了个别较为夸张或情绪化的词汇,只要尚未达到故意侮辱他人人格的程度,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为何以“寻衅滋事”处罚

为何对李某处罚的缘由是“寻衅滋事”?上述通报并没有提及具体的法律根据。

2月23日,澎湃新闻致电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该所工作人员表示不接受电话采访。

一位长期在四川公安系统基层派出所工作的所长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介绍,目前警方在处理类似的事件时,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两种情形的处罚轻重有别:前者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后者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这位所长称,他们也处理费过类似情况,但一般是先和对方联系,作出解释,希望对方删除发言,消除影响就可以了,“没拘留过人”。

针对延安警方对李某的处理,这位派出所所长称,如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情节较重”的,才能作出7天行政拘留的处罚;李某也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中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只能是第四款即“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但此条款包括哪些情形并没有清晰的界定。

从警方通报发布的照片看,李某在朋友圈发布的辱警言论并未提及具体名字。

劳东燕教授认为,此事并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为“公然侮辱他人”中的“他人”,应该是限定于具体个人。如果认定为侮辱一个群体,应该考虑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由中立的第三者来进行裁判。“如果(李某)侮辱的是警察群体,那当地派出所不能算中立的第三方。”

王万琼也认为,如果要处罚,需要确定具体的辱骂对象。如果只是单纯的发牢骚、说脏话,责令其删除、训诫即可。

【普法小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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