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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in(发表于) 2016/12/26 7:16:31 Edit(编辑)
媒体:雷洋案邢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伪造证据罪

媒体:雷洋案邢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伪造证据罪

媒体:雷洋案邢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伪造证据罪|雷洋案_新闻资讯

  媒体:对于“雷某”案的评论应当回归事实、法律和理性


  12月23日,检察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为这一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暂时划上了句号。但是,针对检察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声音。作为一名法律人和一名旁观者,我认为在分析、评价“雷某”案时,应当像分析其它普通案件一样,坚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思考过程中完全遵循法律思维,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所说、所评的内容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和准确。因此,在观察本案进展的过程中,我首先有意识的排除了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各种观点和推测性意见,因为,我知道这些消息的发布者是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材料的,换言之,他们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故不足为信。那么,作为案件查办者的检察机关,他们发布的信息都告诉我们了哪些重要信息呢?下面,我就和大家分享一些我的一些看法和观点。


  一、检察机关到底认定了哪些事实


  凡是熟悉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大家所看到的短短案件事实通报背后,必然有一个几万字,甚至十几万字的案件审查报告。换言之,这应当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梳理、甄别事实和证据后所作出的事实判断。


  就警务人员的行为,有三点重要信息值得关注:一是邢某某等人当天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是按照上级工作部署开展的异地蹲守、打击任务,“师出有名”,不存在“办私案”、“私自办案”等情况;他们是便衣执法,故未佩戴执法记录仪具有合理性。二是邢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控制过限、打骂雷某、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事后虚假陈述等过错行为。例如,在人数明显占优,且明知对方没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仍采取如此了脚踩颈面部等行为,明显存在执法尺度过限问题。三是邢某某等人目前认罪态度好,到案后思想认识转变明显。


  就雷某的行为,有两点重要信息值得关注:一是雷某接受过有偿性服务,故邢某某等人在案发时的判断是准确的,不存在打击对象错误、“钓鱼执法”等问题。二是雷某明知对方是警察执法,却仍然采取意图跳车、大声喊叫、激烈挣扎等方式抗拒执法。


  二、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是否准确


  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什么是玩忽职守罪呢?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邢某某等五名警务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控制手段超过必要限度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未对雷某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造成了雷某死亡,且事后还实施了虚假陈述、妨碍侦查等行为,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首都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此,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本案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追究邢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认定邢某某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是准确的。


  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还能够被不起诉吗?他们岂不是没事了吗?我想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死亡一人”只是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基本条件,对应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显然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等恶性犯罪不可同日而语。二是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具体而言,在进行法律评价时,检察官应当同时考虑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情节、因素,并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而非简单的把人“一棒子打死”。本案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从宽情节,例如,多因一果的存在、五名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雷某自身存在违法、过错行为等而这些从宽情节必然会在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必要性裁量过程中产生影响。三是本案所作的实际上是“定罪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已经认定邢某某等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只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刑罚处罚才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非“无罪”认定。对于邢某某等人而言,刑事责任可免,但行政处罚或处分则难逃,据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目前已对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这一文书,就是用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或处分的法律监督文书。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一直坚称邢某某等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渎职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案件事实,我对上述观点实在是不敢苟同。


  (一)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名的判断、区分所依据的应当是对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主观、客观、主体、客体)的综合分析、比对,而非仅就危害后果论。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以上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可以是积极追求,也可以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整体上应评价为执法过程中的控制行为,其执法活动具有合法正当性前提,而非暴力殴打行为。其控制行为是为了实施抓捕和制止雷某的抗拒行为,保证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而非不法侵害雷某的身体。二是邢某某等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邢某某毕竟还是有开车将雷某送医抢救等事实行为的,可见其对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因此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三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雷某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被殴打致死等其它的可能原因。四是邢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雷某死亡,但最终受到最大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


  (二)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认为,邢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越权”行为。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由“故意”构成,而邢某某等人在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心态。二是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事实,邢某某等人不存在无管辖权执法、执法对象错误、任意执法、钓鱼执法等情况,其行为虽有过错,但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是不正确履职行为,而非“越权”执法行为。三是邢某某等人实施的不正确履职行为与雷某抗拒执法行为的激烈程度密切相关,并非无视法律法规故意、任意为之,若雷某当时能够予以配合的话,则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应本可以避免。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原因在于,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一身份决定了他们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在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再行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与前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密切关联性,故应被前行为吸收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而不能被割裂为两个独立行为进行评价。例如,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者,事后针对赃物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法律并不对其单独评价,而是与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属于刑事司法中的常识性问题,不应存在争议。


  以上是我对“雷某”案的几点分析意见。我始终认为,在我们分析、评价一起具有社会关注度和敏感性的案件时,绝不能够让猜想与臆断、媒体与舆论左右自己的判断,而是要坚持独立思考、坚持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理性、客观的心态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观点,从而为公众提供一种理性、客观的专业意见,引导公众深入理解法律,进而产生自觉遵守法律、提升公众法律素养的意愿。我想,这就是我们法律人的社会职责所在吧。(李逸言)



责任编辑:刘德宾 SN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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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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